01

先讀現行條文,不沿用舊印象

刑法第 266 條現行文字規定,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可受處罰,並另將以電信設備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賭博財物納入。網路下注不應再用修法前『私密帳號不算公共場所』的舊判決直接推論。

這段參考[1][2]

02

賭客、招攬與經營不是同一角色

單純參與、替他人收付、提供帳戶、招攬會員、供給場所或聚眾營利,可能涉及不同條文與責任。刑法第 268 條另規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;若伴隨冒名、虛假付款或資金移轉,還可能出現其他刑事風險。

這段參考[2][3]

03

境外資格不等於台灣合法

第三方宣稱持有境外牌照、公司登記或使用加密連線,不能單獨證明其對台灣使用者的招攬、交易或參與行為合法。應分別查核牌照主體、牌照範圍、服務地區與台灣法規。

04

個案先整理四個事實

  • 行為發生日期,以及當時適用的條文版本。
  • 你是參與者、介紹人、收付款者、代理人或經營者。
  • 有沒有實際財物得失、佣金、抽成、帳戶提供或招攬行為。
  • 使用的網站、通訊方式、交易紀錄與所在地等可驗證證據。
05

需要個案判斷時

若已收到警調、法院、銀行或平台通知,請保存原件、期限與完整交易紀錄,尋求能檢視具體資料的合格專業協助。不要自行刪除紀錄、編造說法或依匿名網路文章處理程序。

本頁只提供一般法規導讀,不保證涵蓋所有行政、刑事、民事、稅務或跨境問題。